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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周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08-04-15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470
周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被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裁申诉人):周××。仲裁案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


周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裁被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裁申诉人):周××。
仲裁案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05)第654号裁决书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3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周××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在××公司任市场部业务员,周××除了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以按照《市场部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提取合同、工程项目的提成奖金,该规定明确业务人员“奖励按实际回收金额比例提取”。在周××工作期间,为××公司联系并完成了××大厦工程(包括中水、泳池、桑拿三温池、室内水景、雕塑喷泉和溢水格栏项目)合同的签订工作,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79540元,根据规定,××公司应按8%向周××支付提成奖金。2003年,××公司和周××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大厦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故上述提成奖金也没能结算。2004年12月9日,周××得知××大厦工程款已经基本回笼,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但遭到拒绝。因此,周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奖金6736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大厦工程项目一开始就不是周××联系完成的,其并非该项目的联系人、签约人、项目追踪人及项目汇款人,其无权取得相应的提成。2003年4月,周××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无权取得该提成奖金。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周××应该承担对其联系运作完成××大厦工程合同的主张举证责任,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项目中的关键作用,故不支持周××的仲裁请求。
周××不服,在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一审)

一、被告××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的前期联系、洽谈、施工协调、验收均是由原告负责并完成的,原告应当享受到约定的提成奖金
首先,2001年10月,原告了解到北京市密云县××大厦中水项目的相关建设背景和工程技术资料,开始了该项目的联系、洽谈工作;2002年2月,经被告授权,和××大厦进行了项目报价和谈判,对各项目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由于当时工程要求进度很快,原告又熟悉××大厦相关人员,被告又委派原告带领设计、工程部人员在现场办公,对项目工程进行协调和管理,故各项目合同就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和市场部经理梁××具体签署,原告在工程现场一直到11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后才回到办公室上班。
上述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4、5、6、7、8、10、11、12相互印证,特别是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提成,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在××大厦工程中的工作是承认的。
其次,被告否认上述事实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告提供的授权梁××全权处理游泳池、中水项目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从真实性来说,被告无法证明该授权书就是当时制作的,被告可以随时制作出这样文书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到排除;从关联性来说,按常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应该向相对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表明自己的代理行为得到授权,其代理行为和权限应该和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行为和权限相一致。然而,被告作为证据出具的上述授权书内容是“处理投标”行为;那么,作为代理人的梁××应该在进行项目投标时将该授权书向××大厦出具并存放在××大厦存档。被告将上述授权书做为合同的附件并做为证据提供,该授权委托书所载授权内容和权限范围和签订合同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故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何况上述游泳池的授权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证据4是作为游泳池工程方案的附件向××大厦提供的,具有证明力。
(二)梁××做为本案证人不适格、其证言不真实,不足采信:(1) 该证人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系股东,无法区别其做证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该证人的证词显示其和本案争议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明该证词内容和该证人同意向原告支付提成奖金的签字行为相互矛盾。
(三)被告提供向原告支付提成奖金的“支票/现金用款申请单”内容和原告证据12完全可以相互印证。
庭审调查表明,虽然××大厦下有五个工程合同,但是对于被告来说,只是看成一个总项目,也不存在有两名业务员联系该项目,梁××当时做为市场部经理,帮助、指导原告完成项目的联系、谈判工作也是其职责所在,法庭调查表明该项目合同的前期联系、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均是原告工作的结果,不容置疑。
二、原告应当享受到××大厦项目的提成奖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不影响其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提供的《市场部管理制度》均规定业务员“提取奖励按实际回收资金比例提取”,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款回收时,就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知并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提成奖金。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知道被告已经回收工程款后,要求和被告结算提成奖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才于2005年1月25日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拒绝支付该提成奖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该立即支付该项目的提成奖金之外,还需要支付25%的经济补偿给原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提交了法人代表授权书及××大厦改扩工程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均能证明周××作为大厦的施工单位代表实际参与了该项目整体的实际运作工作及项目验收工作,同时××大厦项目的建设单位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王××、陈××均对此事予以证实,此外通过经副总经理梁××及总经理文××批示的请示函亦可证明周××还曾经因该项目取得过相应提成,此事亦可从××公司提交的《××公司支票/现金用款申请单》中得以印证。××公司出示的其与××大厦的几份合同书仅能说明合同的签订人并非周××,并不能有效否定周××参与××大厦项目的联系、运作等具体实际工作。至于××公司之证人梁××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因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鉴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周××之证据,故对周××主张因其联系运作并完备成了××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从而要求获得相应提成之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提成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尽管××公司对周××提供的《市场部业务管理制度》不予认可,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市场部业务管理制度》中关于提成比例一节与周××提供的并无不同,而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周××做为公司市场部业务员,奖罚办法按照《市场部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故周××要求依据管理制度所载比例获得提成,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两笔提成款基础上,应将工程实际回收款按8%的比例向周××支付提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提成存有争议,故××公司未支付提成不应认定为无故拖欠,故周××要求××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支付提成63678.89元;
二、     驳回周××之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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