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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某某经贸公司诉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03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333
原告北京某某经贸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文书:(2011)朝民初字第24850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05356号民事判决[案情简介]北京某某经贸公司与(乙方)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五分公司(甲方)于

原告北京某某经贸公司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文书:(2011)朝民初字第24850号民事判决

         (2012)二中民终字第0535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北京某某经贸公司与(乙方)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五分公司(甲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钢渣混凝土采购合同》(编号:罗A珠-053号),约定由经贸公司负责珠江罗马家园A区游泳池的钢渣混凝土供货;钢渣混凝土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见投标报价表,分批次供货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以及甲方按单位工程及书面供货通知书或传真件为准,质量要求详见《钢渣混凝土招标技术方案》;甲、乙双方提前12小时共同按设计图纸、浇筑部位书面计算确定所需钢渣用量,乙方按此为依据及时供应混凝土,该钢渣用量只作为钢渣施工过程数量控制的依据,;按照涉及图纸(包括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变更)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部位及时混凝土结算数量,不扣除钢筋体积,不计算损耗;结算方式为首付30%,其与货款案每月工程进度结算付款至60%,预留10%作为保修(质)金,待甲方确认的单位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三个月起,没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加盖了经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五分公司章,签约代表为陈镇波。合同后附中标价格表,中标单价为1057.5元,月824.80立方米,合同总造价872226元,如需施工另加施工费40元/立方米。

2007年7月30日,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经贸公司支付272184元。

    后因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再付款,故引发本诉讼。

 

[原告诉称]

    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渣混凝土采购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渣混凝土,结算时按照涉及图纸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部位计算混凝土结算数据,不扣除钢筋体积,不计算损耗。并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8年12月29日,双方对钢渣混凝土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货款888707.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72184元尚欠货款616523.58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616523.58元,支付违约金(以616523.58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是珠江罗马家园项目的总承包方,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即使法院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付款的起止时间,利率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判]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2184元预付款的凭证,但被告称其系代陈镇波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了广东珠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招标分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回填用钢渣混凝土实验报告》和工班结算申请表、罗马项目部对游泳池楼1月份进度款工程部位确认,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钢渣混凝土,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多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均不认可,否认签字人员为其员工。

原告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及付款审批表及《基础底板上皮回填钢渣砼工程量计算稿》,载明结算时间2008年12月29日,合同编号为罗A珠-053号的A区游泳池钢渣砼工程量840.78立方米,结算总金额为888707.58元,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均不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新京报登载的声明、人员花名册、证明,欲证明其从未有广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五分公司的印章,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渣混凝土采购合同》。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罗马家园的珠江罗马家园总承包方。2011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279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基础底板上皮回填钢渣砼工程量计算稿》中所载840.78立方米为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20日,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虽坚称其与原告对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钢渣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回填用钢渣混凝土实验报告》、工程结算及付款审批表以及《基础底板上皮回填钢渣砼工程量计算稿》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钢渣混凝土。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欲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案外人提供混凝土。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始终表示无法核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基础底板上皮回填钢渣砼工程量计算稿》记载,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27218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16520.46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待经甲方确认的单位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09年1月29日前结清余款,因被告未结清,故原告有权自2009年3月30日起索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适当。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本案合同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据本次诉讼不满2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6520.4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16520.46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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