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精品案例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精品案例

【服务合同纠纷】上海某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7-31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383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案情简介]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InforE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电脑有限公司

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Infor ERP LN 系统整体解决实施合同》对于原告提出ERP业务系统需求,按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执行和实施作业,由被告进行系统业务执行和实施;合同费用价格:1.系统运行平台服务器环境(包括硬件、软件、服务三部分)69700元、2.应用软件Infor ERP In 为84000元、3.运行业务咨询和实施为410000元,合计563700元;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支付方式:第1、2部分需全额支付,第3部分先付30%预付款,然后按实施阶段,汇总隔月按原告方签署的客户服务报告请款,原告在收到发票后15天内支付(系统安装和培训后开票,调研报告后开票、确认模拟/并行报告后开票、确认上线报告后开票);服务地点:上海张江,客户不承担交通费和食费。

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67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7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5445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1台联想液晶显示器、2套IBM键盘鼠标、1套随机光盘及治理、一台X3500的IBM服务器送至原告处。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ERP软件许可转交给ENSAV(即原告),明确系统继续实施,如被告自愿放弃,则请署名移交许可作业;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30日内全面履行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至今未能上线,故涉诉。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2月9日,为完善业务管理和作业流程,建立高效的管理平台,与被告签订了《Infor ERP LN 系统整体解决实施合同》,委托被告提供Infor ERP In 系统整体方案实施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实施服务的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276700元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线,至今已逾期20个月有余,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Infor ERP LN 系统整体解决实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276700元。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已经履行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外,由于原告不接受测试、人员变动频繁等原因,才导致工期延后。目前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软件和人工服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服务费,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服务费217300元,并偿付154452.10元为基数按年率8.25%计算的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所提供的软件均没有正版授权,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付款。

 

[法院审判]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给你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至今未能上线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开展服务,且未能提供正版授权的软件,造成合同主要义务未能履行;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已到“准备上线”的阶段,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服务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监督员,以致系统最终未能上线。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中第3部分是应分阶段支付的,被告进行到一定的阶段,汇总由原告方签署的客户服务报告来结算开票,并向原告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一份原告方签署的服务报告,双方的电子邮件亦无法体现合同项目已经达到哪一个阶段,故本院对其所称已达到请求付款的工作进度难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但直至2011年12月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完成其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亦应得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的相应设备,可另行主张原告返还。

法院判决:

(一)接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Infor ERP LN 系统整体解决实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款2767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