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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离婚纠纷】裴某某与曹某离婚案

发布日期:2008-03-19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344
原告裴某某,女被告曹某,男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16273号民事判决[案情简介]曹某是解放军某部军人,2005年8月,裴某某与曹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17日,曹某给裴某某写

原告裴某某,女

被告曹某,男

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1627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曹某是解放军某部军人,2005年8月,裴某某与曹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17日,曹某给裴某某写证明称“我与裴某某的登记仅是为了我单位分房急需结婚证明的需要而办理的,并非女方同意自愿与我结婚”,2月26日,曹某就此内容又给裴某某书写证明一张。期间,曹某还写有“我与裴某某定于2月26日去办理离婚手续”的纸条。裴某某和曹某领取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

[原告诉称]

2005年8月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认识后,被告以专业单位要分房为由,要求与我抓紧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哄骗下,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在专业时能随我将户口迁入北京,留在北京工作。2007年3月,被告拿走户口有关证明材料后对我不理不睬,并将结婚证撕毁。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通过裴某某提交的曹某书写的字条,可以看出曹某结婚的真实目的,虽然曹某为军人,但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裴某某的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裴某某与曹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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