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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权纠纷】赵某某与姜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2-11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497
原告赵某某被告姜某某案号(2009)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案情简介]2005年8月3日,赵某某和姜某某作为购买人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建材城东路26号森林大地家园1号房屋底商,总价款2397642元,首付99764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原告赵某某

被告姜某某

案号(2009)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3日,赵某某和姜某某作为购买人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建材城东路26号森林大地家园1号房屋底商,总价款2397642元,首付99764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房屋余款以姜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贷款,实际由姜某某一人偿还。2007年10月21日,姜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原森林大地底商房<商品>现大第诊所,此房购买是赵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经双方协商赵某某把此房转让给姜某某一人,姜某某给赵某某人民币现金六十万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前给赵某某20万元,其余40万元钱在2008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过期按年息12%支付对方。姜某某对“过期按年息12%支付对方”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赵某某单方添加。赵某某承认该内容是其自行添加,但该内容的添加是经过姜某某同意的。2007年11月7日,姜某某向赵某某还款80000元;同年12月9日,向赵某某还款50000元;2007年12月23日,向赵某某还款50000元;2008年1月16日向赵某某还款10000元;2008年2月17日,向赵某某还款10000元;2008年4月6日,向赵某某还款10000元;2008年4月18日还款30000元;6月3日还款20000元;8月23日还款10000元;10月3日还款10000元;11月23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其中2008年6月3日、8月23日、10月3日、2009年1月12日四张收据中都注明“未算利息”或“未算超期利息”等字样,姜某某辩称还款时不在场,对赵某某书写的内容不知情。

[原告诉称]

    2005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建材城东路26号森林大地家园1号房屋底商一套,建筑面积307平方米,用于共同经营。2007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付给原告60万元,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一人所有。因被告但是资金周转困难,故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逾期按12%的年息支付。此后,经原告屡次追讨,被告陆续给付欠款29万元,尚欠31万元未还,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该房产证经原告协助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余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0000元,4000000元的利息35047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8日,按年息12%计算)。

[被告辩称]

    2005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森林大地底商房,其中涉及997642元是双方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只出资45000元,余款由被告出资。2007年10月21日,原告退出,由被告继续分期支付购房款,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购房款。由于原告将2万元写成20万,又将9千元算成9万元,由于只有小写没有大写,被告也误将2万看成是20万,误将9仟看成是9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而且借款凭证最后一句话“过期按年息12%支付对方”是原告后加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凭证上给付原告60万元内容。被告已给付原告31万元,与原告交纳的房款4.5万元差额巨大,被告同意9万元不再返还,22万元应当返还。

[法院审判]

    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森林大地1号底商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200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告对此分割并无异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该借款凭证真实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该借款凭证上后添加的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08年6月3日、8月23日、10月3日、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四张收据中,虽然都注明“未算利息”或“未算超期利息”等字样,该约定不明确具体,可以由多种解释,无法推动即为原告在借款凭证上后添加的年息12%的计算额度,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约定余款40万元于2008年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2008年2月份为29天,故对于4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转让款29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转让款4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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