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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6-12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596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6561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原告诉称]吴某某原系我公司文员出纳,双方约定工资标准5000元,吴某某在职期间掌握我公司印章,其利用掌管印章之便

原告北京某某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案号: (2013)海民初字第26561号民事判决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

[原告诉称]

    吴某某原系我公司文员出纳,双方约定工资标准5000元,吴某某在职期间掌握我公司印章,其利用掌管印章之便,擅自伪造一份虚假的工资说明,如我公司取得原件后将追究吴某某的相关责任,吴某某在职期间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以公示公告方式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吴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印章之便,从公司拆屋账户中提走款项30.8万元后逃跑,我公司已报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工资期间的15333.33元;2.我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我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机电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我每月工资12000元,每月先发放5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在职期间机电公司位于渥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吴某某入职机电公司,机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每月中旬向吴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31日。吴某某在机电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均确认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某主张原因是机电公司不与其签订,机电公司主张吴某某不与其公司签订。双方就吴某某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均各执一词。吴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机电公司主张吴某某竞聘总经理助理未果,而担任文员及出纳。吴某某主张其自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机电公司承诺每月先发放税前5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但一直没有发放。吴某某就其主张举证:1。银行对账单。载明2012年4月实发工资2159.75,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实发4955元。2.工资说明。载明:“由于公司内部人事调动及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由吴某某全面负责北京公司一切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工资为12000元/月。现因公司大量资金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吴某某的工资发放额为5000元/月,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结清。特此说明”。下方落款处显示机电公司2012年5月8日,并显示加盖机电公司公章。吴某某表示该工作说明是机电公司副总经理姜某某交予其。就吴某某提举的上述证据,机电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系其公司向吴某某发放的工资,并主张吴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一直为税前5000元,对于吴某某提举的工资说明,机电公司表示系吴某某利用掌管公司公章之便,未按照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擅自加盖公司公章,而伪造的一份说明,给其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并表示其公司取得原件后将依法追究吴某某的法律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吴某某一方出示该工资说明的原件,但表示拒绝将该原件交付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及所附相关文件,其中《公司应印章管理办法》载明其公司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的相关办法,该办法中未显示具体的发布时间;相关文件中《关于公司停用有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通知》载明:“机电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公章专管员携带公章外挑,现公司决定作废停用原由公司办公室专管人员吴某某管理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30日前加盖该印章的全部公司文件仍然有效。特此函告”;相关文件中《关于公司启用有关公司印章、发电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通知》中载明:“机电公司各部门,根据《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公章专管员携带公章外逃,现公司已启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由公司办公室管理,专管人为姜某某。”吴某某对机电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双方就吴某某在职期间是否掌管公司公章亦持有争议。机电公司主张吴某某在其公司负责保管公章,吴某某主张其不负责保管公章,具体由谁保管其不知晓,其工作期间如需要使用公章,则需找公司副总姜某某予以加盖。另查明,机电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2日吴某某从其公司账户中自行提走公款30.8万元,因吴某某存在违法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其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向吴某某支付相关款项。吴某某主张2012年10月12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某口头通知将其开除,认可其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了30.8万元,但系用于公司投标保证金,后为中标,其将钱款已退给姜某某,但姜某某未出具收据。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报案,反映内容为高某某称其公司出纳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公司现金支票去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取走公司公款30.8万元人民币后不知去向。办案单位为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就此吴某某表示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诉讼无关。吴某某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报销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机电公司支付吴某某20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工资15333.33元;2.机电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月工资标准一节,吴某某提举的2012年5月8日出具的工资说明中,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因公司大量资金另有他用,故其公司发放数额为每月5000元,其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结清。现机电公司主张该吴某某保管公司公章、并利用保管公章之便在该伪造的说明中擅自盖章,但在吴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机电公司就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机电公司提举的《公司公章管理办法》未显示具体的发布实施时间,吴某某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办法所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机电公司提举的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力。在此情况下,机电公司就其公司持有吴某某保管公司公章、且未经审批擅自在工资说明中加盖公章的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举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吴某某的主张能够与该工资说明中载明的情况相互吻合,故法院采纳吴某某的主张,认定吴某某自2012年5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现双方均确认机电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吴某某工资至2012年10月12日,因机电公司主张吴某某当日从公司账户擅自提走公款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吴某某亦认可其从公司账户提取公款,但主张性质系因工作原因且此后交还公司,上述情况机电公司已提请公安部门处理。鉴于此种情况,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12日当日向机电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当日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吴某某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就工资一项的裁决的数额15333.33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吴某某对此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就此确认机电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另,关于机电公司提出的吴某某擅自取走公司公款的主张,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机电公司虽主张因吴某某2012年10月12日从公司账户擅自提取公款30.8万元,且其发电代表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其公司无需向吴某某支付本案款项。但双方均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吴某某向机电公司提供劳动,则机电公司亦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对机电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15333.33元;

    二、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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