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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冯某某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关某某、第三人冯某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11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592
原告冯某文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关某某第三人冯某毅案号:(2013)西民初字16598号民事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与某某公司股东关某某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中6万元的出资额

原告冯某文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关某某

第三人冯某毅

案号:(2013)西民初字16598号民事判决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1日,我与某某公司股东关某某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中6万元的出资额《占某某公司3%股权)转让给我,转让价为9万元。2013年4月25日,我根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9万元支付给关某某,并要求某某公司向我签发出资证明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我的股东身份。但时至今日,某某公司及关某某均未履行其上述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冯某文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冯某文向某某公司出资6万元并持有某某公司3%股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

    我公司同意为冯某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至今为作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某某公司无法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出具完整的转让手续。

[关某某辩称]

    关某某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冯某毅辩称]

    在我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之前没有接到某某公司关于涉及股权转让的通知。关某某在2012年曾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过我,开庭后关某某随即撤诉。2012年关某某也曾电话联系我要召开股东会,我表示没有时间,不能按时出席会议,但关某某强行召开会议故意导致我的缺席。对于我为股东要求知晓某某公司运营情况的要求管某某也予以无视和敷衍。我在公司从未取得过任何分红。自2008年以来,我与关某某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分歧,此后关某某开始剥夺我的股东权利。

[法院审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征询意见书;

    3.EMS邮件投递状态查询记录;

    4.银行转账凭证。

    某某公司和关某某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某表示其受到了证据所指向的9万元股权转让款。冯某毅认可证据的1的真实性,但否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率。对于证据2,冯某毅表示自己没有收到过征询意见书;对于证据4,冯某毅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关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

    2.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3.冯某毅向某某公司发出的通知;

    4.股东会决议与股东签到表;

    5.征求函与EMS查询记录。

    冯某毅对于上述证据1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2,冯某毅表示其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上述通知,但认为在诉讼阶段不宜与关某召开股东会,也拒绝对涉案股权转让进行讨论;对证据4,冯某毅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决议只有关某某的签字;冯某毅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证据5的征求函。

    第三人冯某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某毅向关某某就召开股东会发出的回复及EMS查询记录;

    2.关某某向某某公司员工转让股份的通知;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具的传票。

    冯某文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及关某某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对冯某毅提交的证据3亦不认可。

    经法院审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法院认定:

    一、某某公司股东包括关某某和冯某毅二人,二者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与20万元。

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二、2013年3月13日,关某某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冯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文以9万元的价格受让关某某所持有的6万元某某公司出资额。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生效.........。

    三、2013年3月18日,关某某向冯某毅发函征求后者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的意见,函件内容包括询问冯某毅是否同意就前述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冯某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表示其未收到过上述函件。

    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文向关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万元。

    五、2013年8月21日,关某某向冯某毅发函告知关于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议题为关于关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冯某文转让股权及办理工商变更事项。冯某毅对此回复陈:“我已收到西城法院转给我的关于陈某某和冯某文起诉你的起诉状,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适合讨论股权转让事宜,请你理解。另,1.上次致函,希望你提供公司的运营状况,一直没有收到你的回复,也不知原因,请你予以回复。2.再次提出,请定期提供给您狗狗诺斯真实运营情况......。”

    六、201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关某某与冯某文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关某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3%股权以9万元转让给冯某文,并同意就上述转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伤变更登记。股东关某某在上述股东决议及股东会签到表上签字。

    七、2013年8月2日,法院将冯某毅追加为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与证据。

    八、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冯某毅未作出同意针对涉案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认定为冯某文是否已经取得某某公司3%的股权。具体而言,需要审查关某某在向冯某文转让前述股权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种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本院将冯某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可以确定冯某毅已经知晓关某某向冯某文转让出资一事。而后关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召集股东会讨论前述转让出资事宜,冯某毅拒绝出席股东会也未就转让议题作出回复。在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三十日内,冯某毅亦未作出同意针对涉案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针对拟对外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此在合理期间内负有积极行使上述权利的义务。而冯某毅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内未行使上述形成权的后果即为:关某某与冯某文可以合理信赖冯某毅已经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而足以认定冯某文已经受让了前述3%某某公司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一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冯某文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某某公司3%的股权,且其已经受让前述3%某某公司股权,故冯某文请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冯某文向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六万元,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三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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