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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7-02-27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485
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1186号[案情简介]上诉人某公司因工伤认定结论按,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

上诉人:某公司

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李某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终字第11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公司因工伤认定结论按,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某公司员工。2004年11月2日8时20分许,李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经八达岭高速路辅路健翔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李某前往北医三院急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李某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时11月22日出院。出院时进门时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骨折。2005年10月10日,北医三院应海淀交警支队清河队事故组要求,为李某开具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及就诊情况。同年10月25日,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海淀区劳保局经过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与2006年1月8日作出京海老社工伤人(1080T006537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2004年11月2日8时20分许,某公司职工李某,在骑自行车上班路上,行经海淀区八达岭高速路辅路健翔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回老家接受治疗。同年11月4日,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跺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李某于2004年11月2日发生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踩骨折的伤害,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同年3月24日向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京政复决字[200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某公司亦不服,于同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劳保局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案件中,海淀区劳保局依据李某的申请,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结合北医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李某居住地证明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实依据,认定李某2004年11月2日发生的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系工伤,并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事实秦楚,证据充分,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同时,在未经相关有权部门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海淀区劳保局无职权对李某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条例的违法行为径行作出判断。某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诊断证明并非初诊诊断证明,违反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曾于交通事故当日到北医三院急诊部就诊,当时只有急诊病历,并未开具诊断证明。因此,海淀区劳保局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11月2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伤害情况的依据,并结合北医三院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伤害部位,并无不当,且能够与李海涛提供的北医三院2004年11月2日急诊病历相互印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内容,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一,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是8点20分。而是9点20分,他当天曾打电话到单位请假,因此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上班途中;其二,李某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李某存在违章行为的事实;其三,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李某没有提供初诊诊断证明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初诊诊断证明书。因此认定李某是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京海劳社工伤认( 1080T0065374)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海淀区劳保局和李某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审理结果]

     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海淀区劳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北医三院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事情经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李某提供的介绍信、北医三院急诊病例记录、北医三院放射影像申请单和报告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海淀区劳保局的“李某提交的事实经过”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李某受伤的情况,对涉及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一审期间,海淀区劳保局提交的误工证明和两份情况说明以及李某提供的蔡某工作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提交的张某证言、刘某证言不具有法定形式条件,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海淀区劳保局具有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李某在2004年11月2日8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为李某出具了出院诊断证明,该证明亦与北医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某公司虽然认为事故的发生时间应该是9点20分,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在本案中虽对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北医三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劳保局作出的李某属于工伤的结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并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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