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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与王×离婚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0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6964号原告Tong×(中文名陶××),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6964号

原告Tong×(中文名陶××),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母),女,1961年7月4日出生。

原告Tong×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ong×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ong×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在澳大利亚相识。被告为了早日移民澳大利亚,催促结婚。原告错误地认为结婚后可以慢慢培养感情,就草率地于2012年5月12日与被告在北京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聚少离多,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非常大,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双方出现任何矛盾和摩擦,被告总以离婚作为武器来威胁原告。2013年春节,原告回北京和被告一起过春节,被告因为误会闹着离婚,竟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身在异地,当时天气非常冷,原告又怕又冻又气,自杀的心都有了,亲属干预才算作罢。另外,被告的种种表现越来越证明其催促原告结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移民澳洲,但被告对此极力否认。后来,双方约定,被告不办移民,双方回国发展。2014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约定一起去云南旅游,并决定回国寻找工作或创业的机会,创造新的生活。原告认为这样,婚姻关系会慢慢好转,抱着通过生活本身的磨练来改变被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幻想。可原告回国后,被告推翻了在中国寻找机会发展的约定,并明确提出必须要澳洲身份,若不办就离婚。原告终于彻底绝望了,被告当初迫切要求和原告结婚,根本不是因为爱,仅仅是希望通过原告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不纯,婚后无时间共同生活,异国分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一、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为离婚过错方,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一元。二、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相反被告无法忍受原告及其父母的精神迫害,所以同意离婚。被告于2012年3月赴澳洲探望父亲时,原、被告一见钟情,随后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原告着急结婚让被告到澳大利亚提供廉价劳工。婚后被告下了很大决心辞去舒适的工作和优厚的待遇,离开相依为命的母亲和亲人朋友,投奔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日始终在澳大利亚原告家中居住,在原告及父母经营的邮局打工,一年多来没有间断,却没有工资。2014年2月,在被告符合条件将要办理移民手续时,原告母亲欺骗、逼迫二人回国探亲,随后原告母亲在移民局取消被告的移民资格。2014年3月,被告收到澳洲移民局的电子邮件要求补充材料(临时居住权转永久居住权的信件)。当天原告留了一张字条声称要去石家庄看望老人,拿走自己所有的行李以及双方所有的存款离开了北京。3月14日被告收到澳洲移民局邮件,得知原告取消了被告的移民身份。被告去石家庄找原告,原告的姐姐、姑姑等数人,强行将被告推出房间,恶语侮辱被告,并威胁说不走就打!遭此变故,被告多次欲自杀被家人制止,身心备受刺激和折磨,几经医治,至今仍然精神恍惚。原告具有澳洲身份,在婚姻中居于强势一方,被告何来脾气。双方确有两次争吵,均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引起,为此原告写了保证书按了手印。如果被告为了移民,怎么可能总以离婚作为武器来威胁原告,原告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013年10月,被告的母亲来到澳洲,看到小夫妻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不便,为了夫妻长久相守,下了很大决心用被告的名字在原告家附近买了一套房子,免费供小夫妻居住。房子的名字写的是被告,原告对此耿耿于怀,多次央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至20万澳币,否则,取消被告移民资格。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把婚姻作为赤裸裸的金钱交易,离婚过错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46条,请求原告赔偿被告1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Tong×与被告王×于2012年5月14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双方向法院出具离婚意见书,均表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需要分割。

被告出示署名“陶×1”、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保证书,欲证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系离婚过错方。该保证书载明:“陶×1与丈夫王×继2012年5月12日结婚后,虽然十分爱丈夫王×先生,但在婚后依然与前面认识的男生有联系。并且与男性朋友网聊并主动邀约。此做法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关系以及深深伤害了丈夫王×的心。陶×1在此记过,欠王×一生的情债,以后必将坦诚相待,再也不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Tong×与被告王×婚前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相处时间较短。结婚后,婚后无子女,双方产生婚姻危机。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双方表示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共同债务需要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主张原告系离婚过错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王×要求原告赔偿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Tong×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Tong×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T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袁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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