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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维佳劳动争议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7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70号原告(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970号

原告(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龙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原告)张维佳,女,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维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被告张维佳及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合同,到期后续签三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置业顾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佣金提成。被告自2013年底工作消极,没有业绩;原告调整被告个人岗位,由四星买卖店经理调整为二星买卖置业经理后,被告仍经常消极怠工,连续半年都没有业绩,故没有佣金提成。由于被告长期缺勤,原告故扣发被告2014年2、4、5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自2014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未再上班,构成旷工。2014年5月26日,原告停止了被告工作办公ERP系统的权限。2014年6月初原告对被告减员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日解除。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9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98元、4月份工资差额301.35元、5月份工资差额645.52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88.8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160.98元、4月份工资差额301.35元、5月份工资差额645.52元;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8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张维佳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资、劳动合同属实。2012年1月1日,被告由置业顾问晋升为门店经理。门店经理是管理岗位,与置业顾问的佣金分成方式及比例均不一样,以整个门店的业绩提成作为主要收入,被告每月底薪为6000元,另加业绩提成。2013年被告月实得平均工资为9811.67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单方把被告由四星买卖店经理降为二星置业经理,底薪3100元,导致被告工资收入大幅降低。被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早晚带客户看房,不能按时打卡,没有无故缺勤,但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2031.97元,2月份工资1239.02元,3月份工资1624.62元,4月份工资1029.14元,远低于正常工资标准。2014年5月13日晚上八九点,原告朝内南小街店经理以被告1-4月没有业绩为由口头辞退被告。被告认为即便没有业绩,原告应逐级降低被告等级,不能动辄辞退被告,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对该裁决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按照2013年的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9811.6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拖欠工资差额人民币38224.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8493.36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坚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入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书》,约定被告在业务部担任置业顾问岗位工作,原告每月15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以岗定薪、岗变薪变、薪随岗动,原告依照本条款调整被告岗位及薪资的,不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在2013年度月实得平均工资为9811.67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填写《员工职级、职位转移申请单》,约定被告由现朝内南小街店面买卖二组四星买卖店经理调整为新朝阳门店面买卖5组二星买卖置业经理。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2031.97元,2月份工资1239.02元,3月份工资1624.62元,4月份工资1029.14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停止了被告工作办公ERP系统的权限。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交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9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98元、4月份工资差额301.35元、5月份工资差额645.52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88.8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现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底工作消极,没有业绩,故没有佣金提成;原告调整被告个人岗位,由四级置业主任变为二级置业主任后,被告仍经常消极怠工,连续半年都没有业绩,被告长期缺勤,时有病事假情况,原告故扣发被告2014年2、4、5月的工资。自2014年5月13日之后被告未再上班,已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原告2014年5月26日关闭被告办公ERP系统的权限,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4年4月的请假单,证明被告15日到20日是请年假5天;25日到26日是病假两天,27日到30日是事假四天;证据2、2014年5月被告指纹考勤记录,证明5月份被告从1号至4日、9日至14日均有迟到、早退情况。证据3、2010年置业顾问升降级管理制度,注明四级置业主任基本薪资3500元,二级置业主任2500元,证明被告担任置业经理(顾问)是有业绩考核,如未达到考核标准,原告有权调整岗位。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因工作需要经常早晚带客户看房,故不能按时打卡,自5月13日以前均正常上班;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制度系被告入职前旧制度,应以被告提交的新制度为准。被告称2014年5月13日朝内南小街店经理口头通知被告因1-4月没有业绩公司通知其被淘汰,故其未再上班。就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原告能够通知证人出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证据1、四星店经理工牌和置业顾问工牌,置业顾问工牌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的,由店经理变为金牌置业顾问,金牌置业顾问是最高级别的置业顾问;证据2、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布的(2013)006号运营店经理薪酬管理规定,证明店经理的薪酬构成,买卖店经理提成=组内总业绩*买卖业绩对应提点,四星店经理底薪数额为6000元。证据3、(2013)005号运营经纪人薪酬管理规定,证明原告调岗后二星置业经理基本底薪为3100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只是对外称呼,不能代表公司制度和公司职业的象征;对证据2、证据3以未加盖原告公章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发放2013年度至2014年5月被告工资明细构成证据,原告拒绝提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书,银行对账单,请假申请单,员工职级职位转岗申请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219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薪随岗动,如被告未达到考核标准,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岗位。2014年1月1日,被告填写《员工职级、职位转移申请单》,原告将被告由现朝内南小街店面买卖二组四星买卖店经理调整为新朝阳门店面买卖5组二星买卖置业经理,被告主张底薪由原四星店经理每月6000元降至二星置业经理每月底薪3100元,原告虽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初称被告每月底薪1460元,后改称被告每月底薪25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应由其制发的被告工资明细证据及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月实际平均工资标准补足2014年1-5月工资,因被告在1-5月未能提交完成业绩应取得佣金的证据,故原告应按照被告主张的底薪标准补足被告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差额。被告称2014年5月13日晚上八九点,原告朝内南小街店经理以被告1-4月没有业绩为由口头辞退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自该日起被告未再上班,原告随后停止被告办公ERP系统的权限以及双方的谈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判断,双方自此刻起确曾发生纠纷,而原告以被告此后旷工为由辞退被告,理由不足;另原告虽约定如被告未达到考核标准,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岗位,但原告不能据此径行辞退。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及适当照顾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本院酌情判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维佳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五月十三日的工资差额七千六百一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维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煜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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