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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付某某、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0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07234号原告冯×,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薇,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付×1,男,19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234号

原告冯×,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薇,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付×1,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郭×,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付×2,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付×1、郭×、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陈阳、魏薇,被告郭×、付×1、付×2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郭×与付×2系夫妻关系,付×1系二人之子,2010年10月13日,我与付×1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郭×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了我系被安置人之一。2010年10月28日,郭×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了《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84平方米,我有权享受46平方米的安置购房指标。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郭×支付了全部拆迁安置款项,付×1、郭×、付×2已经取得了安置住房,但拒绝将拆迁中的相关信息告知我,亦拒绝我参与。2014年12月2日,我与付×1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关于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因拆迁涉及他人,法院未作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付×1、郭×、付×2给付我262686.5元;2、判决位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用房11号楼3单元×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1辩称:我与冯×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冯×与我结婚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是有别的想法,不同意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郭×、付×2所有,与冯×无关,该房屋系1988年旧村改造取得的楼房。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构成,第一部分是安置补偿款,系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为郭×、付×2所有。第二部分是拆迁补助费,其中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励费与冯×无关,搬迁配合奖、综合补助费系按照房屋面积补偿,与冯×无关,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与冯×无关。冯×仅可能对周转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享有权利,但这些钱已经作为冯×的周转和交通费使用了,冯×不去周转房屋居住是其自身的问题,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关于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居民户口,按照东管头的拆迁政策,应享受30平米的安置面积,且安置房屋系我、付×2、付建群以每平米6300元的价格购得,不同意冯×在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故不同意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付×2辩称:同意付×1、郭×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郭×与付×2系夫妻关系,付×1系二人之子,付×2与冯×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区人民法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2010年10月28日,被拆迁人郭×(乙方)与拆迁人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乙方需搬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南里5号楼2门×号,建筑面积151.3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郭×(户主)、付×2(之夫)、付×1(之子)、冯×(之儿媳);拆迁补偿款共计1089598元,其中被拆迁房屋综合补偿单价为5526.8元/建筑平房米,综合补偿款合计836537元,重置成新价合计204336元,附属物作价4872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893983元,其中提前签约奖302720元;搬迁配合奖22704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综合补助费151360元;搬家补助费3028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周转补助费136000元;交通补助费68000元;购房安置补助费382030元。同日,被拆迁人郭×(乙方)与拆迁人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元的标准补贴乙方公共维修基金26939元;同时将购房款1581804元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乙方购买二居室三套,包括涉诉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用房11号楼3单元×号房屋,并按照二居室8000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期房补助240000元。

同日,郭×(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用房,包括12号楼3单元1902室(77.5㎡),12号楼3单元1903室(77.5㎡),11号楼3单元2101室(89.9㎡)。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184平方米,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214平方米,单价6300元,拆除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外的销售建筑面积30.9平方米,单价7560元。乙方所认购的房屋为期房,预计竣工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1、郭×、付×2提交了《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5、B9、B11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内容包括:拆迁补偿款分为综合补偿款和重置成新价两部分,综合补偿款=综合补偿单价*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提前签约奖、搬迁配合奖、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交出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提前搬家奖每户奖励5000元;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每台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终端300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周转补助费按照1000元/月,交通补助费按照500元/月向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支付周转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折算价为6500元/平方米,补助标准为人均46平方米;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选购安置用房的销售面积发放每建筑平房米110元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对于自愿一次性预缴全部购房款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依据被拆迁人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一居室55000元,二居室80000元,三居室105000元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冯×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付×1、郭×、付×2提交《小区农民住宅两层楼购置协议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系1988年旧村改造取得的楼房。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自认对被拆迁的丰台区水头庄南里5号楼2门×号房屋没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D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5、B9、B11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2014)房民初字第115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冯×、付×1、郭×、付×2四人均属于丰台区水头庄南里5号楼2门×号拆迁的在册人口,故拆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冯×自认对丰台区水头庄南里5号楼2门×号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其对提前签约奖、搬迁配合奖、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不享有权利。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籍户发放,搬迁时冯×系在册人口,故其对提前搬家奖享有权利。购房安置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系按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故冯×对购房安置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享有权利。因冯×、郭×、付×1、付×2四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四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亦应由四人平均享有。因安置房购房款应由四人平均负担,冯×应得的提前搬家奖及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尚不足以支付其应当分担的购房款,其在剩余款项中不享有财产份额,故冯×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于购房指标的性质,考虑到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没有购房指标,则无法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因此,如不使用冯×享有的购房指标,郭×则无法购买三套安置住房。而根据现有情况,冯×、付×1、郭×、付×2四人的购房指标混合使用,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所购三套房屋共同享有权益。现冯×要求对其中的11号楼3单元×室房屋居住使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1、郭×、付×2辩称购房款由其三人支付,故不同意冯×居住使用11号楼3单元×室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有权对位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用房11号楼3单元×号房屋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元二角,由原告冯×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付×1、郭×、付×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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