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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发与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71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6009号原告王启发,男,195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0号楼101室。注册号: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6009号

原告王启发,男,195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0号楼101室。注册号:110000009060180。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钢,男。

原告王启发与被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宏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与被告中海宏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玲、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发诉称,2012年11月10日晚8时40分左右,我自某小区4号楼访友后回家,走出楼门下台阶时被固定在人行道上的防停车铁栏杆底座绊倒,致使我右腿髌骨骨折。该小区是由中海宏洋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停车铁栏杆是该公司安装在人行道上的,极易绊倒过往行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该公司没有及时拆除铁栏杆底座,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特别在夜里光线昏暗,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和注意义务,造成了我摔倒受伤的后果。现我要求中海宏洋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14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中海宏洋公司辩称,王启发受伤是由于他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也仅应按照比例承担。王启发主张的医疗费与其票据数额不符,他没有个人收入的完税证明,误工费的要求过高。王启发未致残,故其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晚8时40分左右,王启发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4号楼门前人行道上行走时,被固定在人行道中的防停车铁栏杆底座绊倒,其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医院建议其休息98天。王启发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716.46元。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王启发系该单位职工,月薪2万元,因右腿髌骨骨折在家休养98天(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16日),休养期间工资停发。王启发同时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所交税金共计385.38元。

另查,中海宏洋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4号楼门前人行道上的防停车铁栏杆系该公司安装,在拆除铁杆后未将底座拆除,周边亦未放置提醒装置及照明设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照片、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中海宏洋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彻底拆除在人行道上的铁栏杆底座,且未安放警示设备,造成了安全隐患。事发时间系冬日的晚上,事发地点光线暗淡,仅凭王启发个人视觉不易发现人行道上的障碍物,故对于中海宏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海宏洋公司应对王启发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启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一致,本院根据实际损失判定。王启发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收入远远高于其所交个人所得税对应的收入,故本院将结合医院的病假证明及其所交个人所得税对应的收入判定其误工损失。王启发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酌情判定。王启发所受身体伤害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启发医疗费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王启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元,由王启发负担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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