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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69
辽宁省某某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衡水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

辽宁省某某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衡水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水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100米测风拉线塔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100米测风拉线塔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人民币2002110元,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工程验收满一年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人民币200211元。

目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近二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屡屡推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00211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25.32元(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100米测风拉线塔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100米测风拉线塔工程,共计建测风塔12座,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002110元,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乙方开工挖测风塔基础后拨付合同价款30%预付款,测风塔安装验收完毕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30%,另外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共计建测风塔12座,工程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0%共计人民币1801899元,质保期过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另外10%的工程款,共计2002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工程交接验收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12座测风塔建设,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现造成质保金的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00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塔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00211元,同时给付利息损失24025.32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被告某某风力发电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庆禹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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