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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坚与周寅、周康共有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周坚,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绍良。被告周寅,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6313号

原告周坚,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绍良。

被告周寅,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周康,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周坚诉被告周寅、周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告周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康参加了部分庭审,在2015年7月27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时,其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周传星、王士庸夫妇的子女。周传星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此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共发放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37180元。王士庸于2012年3月2日去世,此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共发放亲属抚恤金、补发工资等费用81940元。由于二被告拒绝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无法就抚恤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故上述两笔抚恤金仍然由单位保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原、被告三人等额分割父母的抚恤金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康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去世的时间属实。周传星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归母亲王士庸所有。王士庸去世后,周传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转化为王士庸的遗产,按照王士庸的遗嘱,这一笔抚恤金应归被告周康所有。在先前的继承纠纷诉讼中,周寅主张王士庸没有行为能力,故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但王士庸共立有两份遗嘱,周寅只是对第一份遗嘱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对第二份遗嘱并没有鉴定。故被告周康认为继承案件的审理有错误。至于王士庸的抚恤金,因其工作单位所写王士庸的工作时间不对,故抚恤金的数额也就不对。再者,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被告周康花费的,继承案件没有对丧葬费作出处理,故原告和被告周寅主张分割抚恤金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传星与王士庸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周康、周坚、周寅。周传星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其去世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三局于2012年6月25日通知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25180元和特殊抚恤金12000元,此款目前尚未领取。王士庸于2012年3月2日去世,其去世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市西城区炭儿胡同小学准备向王士庸的亲属发放抚恤金76940元和丧葬费5000元,此款目前亦尚未领取。

另查,在原、被告三方进行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周康向法庭提交了周传星、王士庸2011年4月29日《关于家产给子女分配决定》和2011年12月11日《关于对遗嘱的补充说明》,上述文件载明周传星、王士庸将其名下的房产在原、被告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并载明父母去世后抚恤金及剩余的钱全给周康。该案经审理,两级人民法院以周传星、王士庸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不予确认周康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对诉争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并考虑各方生活状况进行了分配。此外,该案件的处理亦考虑了周康用于周传星、王士庸治疗和丧葬的支出。

另于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王士庸、周传星生前的工作单位分别进行了调查。王士庸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市西城区炭儿胡同小学证实,根据王士庸的个人档案记载,其于1947年7月参加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政策,其去世后的抚恤金核算为76940元无误。周传星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除证实了应发放的抚恤金的项目和金额外,还称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的发放顺序均为:1、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5、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弟、妹;6、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再查,周传星去世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又补发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补贴15000元,均已由周康领取。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7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和北京市西城区炭儿胡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费用是国家在职工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周传星和王士庸夫妇在2012年2月18日和3月2日先后去世,按照周传星生前工作单位执行的抚恤金发放顺序,王士庸在周传星去世时尚未离世,其作为周传星的妻子,应当获得周传星的全部抚恤金。王士庸去世后,上述钱款作为王士庸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周传星的抚恤金业已转化为王士庸的遗产,并非待由原、被告分割的共有物,应由其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另行解决。但被告周康所提业已生效的继承纠纷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对其花费的丧葬费作出处理,以及王士庸的抚恤金等费用核算数额错误等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王士庸生前的工作单位核算,王士庸的抚恤金为76940元,丧葬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发生于王士庸死亡之后,并非王士庸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王士庸的子女,均有权分得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死者王士庸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八万一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周坚分得二万七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周寅、周康各分得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周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原告周坚负担5118元(已交纳2754元,余款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被告周寅、周康各负担4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毅兵

审判员钟梅

人民陪审员顾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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