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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纠纷】张谋诉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7-07-16 | 作者:天溢律师 | 浏览: 1562
张谋诉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原告张某,女被告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件号:(2007)海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案情简介]张某原为爱某惠公司市场2部员工,2006年2月17日,爱某惠公司与义某泰公司签署《加盟代理协议书


张谋诉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
原告张某,女
被告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件号:(2007)海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爱某惠公司市场2部员工, 2006年2月17日,爱某惠公司与义某泰公司签署《加盟代理协议书》,由义某泰公司代理爱某惠公司进行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的招生与培训,张某作为爱某惠公司的员工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5月16日,张某向爱某惠公司提出辞职,2006年5月19日,爱某惠公司在其所属的www.chinachr.com 网站内《关于对假冒注册师名义招生的通告》页面上发布“严正声明”,该声明内容为:义某泰公司负责人周某以进行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培训活动收取培训费,已有客户到我公司投诉无法联系到周某此人,对此,我公司严正声明如下:义某泰公司假借“注册假借国际人力资源师”名义进行乱招生,乱收费等行为,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已经报名的人员及时收集证据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将协助报案解决。同时原我公司全国市场2部张某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本单位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希望张某尽快到公司就有关问题协助解决,我公司将尽快收集以上两人照片上网公示,以防更多人上当受骗。该网站可以在互联网上被一般公众浏览。
张某认为,爱某惠公司捏造事实,对其进行恶意毁谤贬损了其名誉,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爱某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网站(www.chinachr.com)上等载致歉声明;2.判令爱某惠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人民币;3.判令爱某惠公司支付证据保全费1000元人民币。
爱某惠公司认为自己发布通告的目的正当,内容真实,用语严谨未损害张某的名誉权,不同意张某的主张。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争议在于等载在爱某惠公司网站上的“严正声明”是否侵犯张某的名誉权。该声明称:张某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我公司将尽快收集以上两人的照片上网公示,以防更多人上当受骗。经审查,爱某惠公司承认该声明所成的经济问题就是指张某作为爱某惠公司代表,存在与义某泰公司共同诈骗的嫌疑,在与义某泰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存在经济问题。该声明提到的“以上两人”系指周某及张某。“严正声明”内涉及张某的内容会让一般公众获得以下信息:1.张某原系爱某惠公司员工;2.张某存在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3.张某参与了爱某惠公司所称的义某泰公司假借“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名义乱招生、乱收费的行为,爱某惠公司要将张某照片上网公示,以防更多人上当受骗。法院进而认为,张某是否存在经济问题,是否参与了爱某惠公司所称的义某泰公司假借“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名义乱招生、乱收费的行为,应属于相关司法部门认定的范畴,而爱某惠公司在无相关司法部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即认为张某存在经济问题,并且参与了其所称的义某泰公司假借“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名义乱招生、乱收费的行为,使报名学员上当受骗,并将该内容做成“严正声明”登载在互联网上,爱某惠公司的行为使得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所有的www.chinachr.com 网站上的“严正声明”撤下。
二、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有的www.chinachr.com 网站上登载书面致歉声明。登载时间为一百五十日。致歉声明的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等载致歉声明,将由本院选择媒体等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爱某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代理意见]

……
一、被告称原告“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市场部工作,2006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总经理丁某某作为被告代表和义某泰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泰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书》,就被告授权义某泰公司开展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资格系列认证培训工作的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加盟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d规定:“甲方(被告)负责对乙方(义康泰公司)整个招生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条第5款a规定:(义康泰公司)“必须独立承担招生工作”;h规定:“乙方(义康泰公司)负责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学员给与报名登记,收取学费,在学员开课后对注册学员进行教学管理和班级管理”。
被告和义某泰在履行《加盟代理协议书》过程中,实际也均是由义某泰向学员直接收取学费,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廖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中的的收款人均是义某泰公司,原告只是代表被告和义某泰公司进行合同的洽谈和签订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系由被告安排,不涉及任何财务方面的事项、工作行为系职务行为、工作结果由被告享有;被告和义某泰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原告没有关系。
(二)2006年5月19日,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chinachr.com(注册国际人力资源师认证网)首页,以《关于对假冒注册师名义招生的通告》为标题,发布《严正声明》,声称原告“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以防“更多人上当受骗”,并将原告和被告声称的义某泰公司负责人周某“乱招生,乱收费”联系起来。
该《严正声明》发布后至今已经有七个月。
上述事实由经过法庭质证的《公证书》、《辞职报告》、注册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合作代理《授权书》、 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协会《授权书》、《加盟代理协议书》、刘某某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廖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得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被告在互联网络上发布没有事实依据的《严正声明》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故意捏造事实,并将虚构的事实在互联网发布,足以造成贬低原告的人格,破坏了原告名誉的后果
首先,《严正声明》对原告的名誉已经构成侵害,主要表现在两点:1)按照通常理解,说一个人有经济问题,主要是指其人存在非法占有、贪污、截留、诈骗(欺诈)或者挪用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2)《严正声明》对原告指名道姓称原告“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该内容和义某泰公司负责人周某“乱招生、乱收费”、“协助受骗者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解决”、“以防更多人上当受骗”等内容相联系,并在标题上使用“假冒”这样的字眼,该《严正声明》足以使一般的公众误认为原告和义某泰公司负责人周某合谋,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招生、诈骗他人钱财,并在该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使人认为原告是一个人品低劣,毫无诚信,与他人合伙从事诈骗钱财的非法分子。
其次,原告“由于经济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后擅自离职”的事实是被告故意捏造的,通过庭审质证表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任何“经济问题”需要向其交代的事实,原告的离职也是经过被告批准并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经济问题”完全是其虚构捏造的。被告明知其捏造的原告存在“经济问题”的事实通过互联网发布后,肯定会造成严重贬损原告的人格,损害原告的名誉的后果,仍然将该内容在互联网络上发布,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被告在主观上完全是故意的。
第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的诽谤,如上所述,被告故意捏造足以毁损原告名誉的事实,并在互联网络上发布,已经构成诽谤。
第四,被告在互联网络上发布上述侵权内容,相比较其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而言,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害影响范围更加广泛、受害的程度更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更加深重。
(二)被告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被告捏造事实,以诽谤的方式、在互联网络上对原告指名道姓,进行散布严重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历时七个月,被告均拒绝将涉及对原告诽谤的内容从互联网上撤除,停止该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体来说:
1.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将涉及对原告进行诽谤的内容从网站上撤除;
2.被告应该因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该道歉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时被告应该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时间,应该与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和时间相当。3.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因素来确定。由于被告侵权时主观上是故意的,通过诽谤的方式,并在互联网络上散布侵权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极广,产生的后果极为严重,被告散布对原告的侵权内容也给被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支付的成本考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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