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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等与李×3遗嘱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 作者:佚名 | 浏览: 115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26116号原告李×1,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2,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t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116号

原告李×1,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李×2,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

身份证号:×××。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3,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4,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秀敏(李×4之母)。

原告李×1、原告李×2(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李×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准许李×4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尼如涛,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和孙红艳,第三人李×4之委托代理人徐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和李×3是李×、刘×的子女。2015年5月12日,李×因病去世;2015年6月20日,刘×去世。此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号楼×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一套。经查,李×夫妇曾于2012年5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指定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李×夫妇去世后,我们与李×3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原告共同继承102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3辩称,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李×夫妇已于2013年4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102号房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第三人李×4辩称,我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为无效,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4诉称,本次诉讼期间我才得知李×夫妇曾于2013年9月20日立有遗嘱,由我继承102号房屋,故要求由我继承该房屋。

二原告针对李×4的请求辩称,我们不同意李×4的请求,坚持认为该房屋应由我们继承。

被告李×3针对李×4的请求辩称,我虽认可李×4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但坚持要求按照我所持遗嘱执行,能否按照李×4所持遗嘱执行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李×1、之子李×3和次女李×2。李×3与徐秀敏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为李×4。2015年5月12日,李×去世。2015年6月20日,刘×去世。李×名下有102号房屋一套,系李×与刘×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二原告、李×3、李×4均要求继承102号房屋。各自观点及主要证据如下:

一、二原告认为102号房屋应由其二人继承、各享有50%的份额。为此,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存留的、刘×遗嘱档案资料一册,共7页,首页为刘×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为李×身份证复印件)、第2页至第5页为102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第6页为《遗嘱》、第7页为《证明书》。其中,《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刘×现立此遗嘱,将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座落(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号楼×单元102楼一套,建筑面积62.54㎡,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该房屋系我与丈夫李×共有,其中属于我的份额我去世后,由女儿李×1、李×2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纷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刘×”字样和捺印,“代书人”处有王×签名,“见证人”处有杨×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刘×(女,1931年9月2日出生),于2012年5月22日来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当着我们的面,在自己所立代书遗嘱上按手印。经查,刘×,思维清晰,语言流畅,意思表示真实,特此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王×、杨×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在该证明书正文下方“证明事项属实2012.5.22”处加盖公章;

2、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存留的、李×遗嘱档案资料一册,共7页,内容与上述刘×遗嘱档案资料基本一致,首页为李×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为刘×身份证复印件)、第2页至第5页为102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第6页为《遗嘱》、第7页为《证明书》。其中,《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立此遗嘱,将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号楼×单元102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54㎡,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该房屋系我与妻子刘×共有,其中属于我的份额我去世后,由女儿李×1、李×2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纷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李×签名及捺印,“代书人”处有王×签名,“见证人”处有杨×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李×(男,1931年9月25日出生),于2012年5月22日来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当着我们的面,在自己所立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经查,李×,思维清晰,语言流畅,意思表示真实,特此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王×、杨×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在该证明书正文下方“证明事项属实2012.5.22”处加盖公章;

3、刘×与李×1于2015年6月8日谈话录音,其中刘×提及“家产你一半,我一半,你们家一半,他们家一半”,李×1询问是“我跟(李)志芳?”时,刘×回答“嗯”。李×1询问“我爸(李×)没写遗嘱吧?”、“我爸没写别的吧?”刘×回答“没写别的,就你们俩一人一半”。

庭审中,王×、杨×到庭作证。其中,王×自述:其为上述两份遗嘱(以下称二原告所持遗嘱)的代书人;2012年5月份,李×、刘×夫妇来到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要求做遗嘱;其与杨×接待,在了解情况后其执笔代书,书写完毕后其将遗嘱读了一遍,李×也亲自阅读了一遍,然后,李×签写了自己的名字,由于刘×不识字所以由其代为签名、刘×本人按捺手印;当时制作了笔录,但未保留;没有录音、录像。杨×自述:李×与刘×所立遗嘱是按照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立遗嘱的程序进行,即首先确定立遗嘱人思路是否清晰,反应如何,思路是否清晰,然后由王×代书,代书后王×念给他们听,再由他们签字、按捺手印;立遗嘱时没有制作笔录;二人的遗嘱是一起完成而非一个一个完成的;认可二原告提交的刘×遗嘱档案资料及李×遗嘱档案资料中《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记不清“立遗嘱人”处“刘×”、“李×”以及落款日期是由谁书写的,但看到了刘×和李×亲自按捺手印。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李×3和李×4均不予认可,否认证据1和证据2中刘×、李×的签名为本人签写,但未就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相应笔录、录音或录像,刘×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不符合法定要件,二证人因×证明签字、做笔录等细节而均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故二原告所持遗嘱均应为无效;证据3录音没有原件,为几段录音拼凑而成,形式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尽管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代书人已到庭明确代书内容,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证明《遗嘱》上的捺印系由遗嘱人本人按捺。尽管代书人和见证人就是否制作笔录、二遗嘱是同时制作还是各自单独制作存在矛盾,但见证人认可证据1中《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否制作笔录并非足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的关键问题,则证人就上述问题表述错误不足以否定代书人和见证人的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虽对李×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写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尽管见证人记不清“立遗嘱人”处“李×”的字迹以及落款日期是由谁书写的,但明确系李×亲自捺印,且代书人已到庭明确代书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李×3和李×4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李×3认为应由其继承102号房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关于房产继承问题的遗嘱》(以下称李×3所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李×和我的老伴刘×在宝盛北里西区×楼×门102有楼房一套,62.54平方米,现在我俩位老人,年老多病,经我俩研究决定,在我俩有生之年常期居住,待我俩不在之後(后),由我的兒(儿)子李×3继承,他有权安排使用,处理”。落款“立嘱人”处有李×的签名及人名章,有“刘×”字样及人名章;

2、刘×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房子呀,我们俩住着,暂时住着,明儿我们不再呀,呃,我们俩这房子呀归李×3,李×3是我儿子。呃,明儿个我们死了,我们的养老、送终全归我儿子。不就得了嘛”。李×3表示该录音于2013年8月录制。

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1的内容及落款处李×的签名均由李×书写,虽认可刘×人名章的真实性,但以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人名章由李×3保管为由,认为该遗嘱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证据2是刘×本人的声音,但内容不完整、没有录音时间、最后一句“不就得了嘛”表明老人的录音内容是在他人诱导的情况下所述。对于李×3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李×4均予以认可。

对于李×3所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就李×3所持遗嘱,由李×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刘×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故李×3应举证证明刘×人名章系刘×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对此,李×3虽提交了刘×的录音,但由于该录音的录制时间晚于该份遗嘱的订立时间,且二原告以该份录音没有原件、内容不完整等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信。相应的,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曾作出李×3所持遗嘱中相关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中关于刘×遗产部分无效。

三、李×4主张102号房屋应由其继承,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的《关于房产继承问题遗嘱》(以下称李×4所持遗嘱)。

李×4所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和我的老伴刘×在宝盛北里西区×楼×门102有楼房一处,62.54平方米。现在我俩位老人,年老多病,经我俩研究决定,在我俩有生之年常期居住,待我俩不在之後(后),由我的孫(孙)子李×4继承,他有权安排使用和处理”。落款“立嘱人”处有李×的签名及人名章,有“刘×”字样及人名章。本次诉讼中,李×4曾先后多次到庭就是否接受遗赠发表个人意见:1、2015年10月29日,称102号房屋应当按照其所持遗嘱归其所有;2、2015年11月10日,坚持上述意见;3、2015年12月9日,称由于李×和刘×曾于2013年4月20日给李×3留有遗嘱,由李×3继承102号房屋,故其不再主张102号房屋归其所有,放弃相关权利;4、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释明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李×4表示此前声明放弃主张权利是因为同意由其父李×3继承102号房屋,该初衷与放弃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符,故要求接受遗赠并参与本次诉讼。

对于李×4所持遗嘱,二原告认可内容及落款处李×的签名均由李×书写,虽认可刘×人名章的真实性,但以李×4曾拒绝接受遗赠为由要求李×的遗产份额由二原告与李×3按法定继承处理;以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人名章由李×3保管为由,认为该遗赠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刘×的遗产份额按二原告所持遗嘱处理。李×3虽认可李×4所持遗嘱的真实性,自认李×4所持遗嘱由其保管,本次诉讼前一直未交给李×4,亦曾表示同意由李×4继承102号房屋,但最终表示“要求按照李×3所持遗嘱执行,能否按照李×4所持遗嘱执行服从法院判决”。

对于李×4所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遗嘱系李×本人书写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份遗嘱中涉及李×遗产的部分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刘×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且李×4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人名章系刘×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故不能认定刘×生前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归李×4所有,则该份遗嘱中涉及刘×遗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另,本次诉讼中,二原告、李×3、李×4均认可2013年前后,李×和刘×意识清醒,刘×没有文化、不会写字。李×3另提交《北京祥合无忧殡葬代理服务合同》、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七王坟骨灰林收据、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发票若干,证明李×和刘×夫妇生前及去世后事宜均由其处理。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二原告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李×4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所持遗嘱、李×3所持遗嘱、李×4所持遗嘱、收据、发票、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102号房屋系李×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此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先后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李×3所持遗嘱和李×4所持遗嘱,其中,由于李×4系李×和刘×之孙,不属于此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故李×4所持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实为遗赠。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李×就1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李×4所持遗嘱处理。尽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4曾到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但其放弃的理由是同意由李×3继承102号房屋,而该意思表示与拒绝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差异,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在李×4已经更正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李×4已经拒绝接受遗赠。即李×就1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4继承。

同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生前曾就其遗产份额订立二原告所持遗嘱。尽管李×3所持遗嘱、李×4所持遗嘱中有“刘×”字样及刘×的人名章,但由于刘×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因此,刘×就1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是否与李×做相同处理,应以刘×是否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为准,但李×3、李×4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人名章系刘×本人或经本人同意加盖,故李×3所持遗嘱和李×4所持遗嘱中关于刘×遗产部分均为无效。则刘×就1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二原告所持遗嘱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号楼×单元一O二号房屋由李×1、李×2和李×4继承,其中李×1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李×2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李×4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李×1、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李×1、李×2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佟       冰

人民陪审员 郭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芳芳书记员蔡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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