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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李阳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5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13021号原告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403室。注册号:110108009547703。法定代表人丁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3021号

原告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403室。

注册号:110108009547703。

法定代表人丁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青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阳,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希,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茜,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嘉业公司)诉被告李阳、杨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信、芦青霞,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杨希之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家嘉业公司诉称,李阳、杨希委托我公司代为寻找适合租赁的房屋并安排实地看房,事后由李阳、杨希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费确认书》,约定我公司向其提供位于“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35层北半侧”的房产信息,李阳、杨希及其相关方与以上房产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10日内,应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0412元人民币,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服务金额5%收取滞纳金,直至支付全部款项时止。当日,在我公司撮合下,李阳、杨希与北京智泽惠通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李阳、杨希承租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35层的房屋。李阳、杨希至今拒绝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李阳、杨希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0412元并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阳辩称,确立居间关系的《委托承租看房确认书》是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与爱家嘉业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费应由德柏金公司承担。我方是受德柏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希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租房手续,其本人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写字楼租赁合同》上没有约定租赁面积和租金,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因缺少必备要素未成立,故原告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服务费。

被告杨希辩称,不同意爱家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己没有委托被告李阳租赁写字楼,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服务费确认书》和《写字楼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自己与李阳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与爱家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阳以德柏金公司授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爱家嘉业公司签订《委托承租看房确认书》(以下简称《看房确认书》),《看房确认书》约定德柏金公司委托爱家嘉业公司代为寻找安排实地看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数码大厦A座35层的房产。2015年1月27日,承租方李阳(甲方)与受托方爱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费确认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寻找合适房产,乙方为甲方提供位于“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35层北半侧”的房产信息,房屋面积550平米,甲方在与以上房产负责人签署租赁合同10日内,应支付服务费110412元人民币,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服务金额5%收取滞纳金,直至支付全部款项时止。该确认书落款处甲方签名“杨希李阳代”。签订该确认书当月,经爱家嘉业公司拒绝介绍,承租方李阳与出租房北京智泽惠通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确实签署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亦同《服务费确认书》载明的场地一致。经审查,上述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李阳向法庭表述如下事实:上述文件的签署是经受德柏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希委托代办,实际承租人是受德柏金公司。杨希向法庭如下事实:签署上述文件我方没有授权李阳,对上述文件的存在根本不知情。针对上述情况,李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的企业信息;证据2,李阳与爱家嘉业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据3,李阳与出租方夏杰的聊天记录;证据4,李阳与杨希的聊天记录;经质证,爱家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杨希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无法证明杨希委托其看房。经法庭询问,涉案的居间服务费包括的服务事项为提供房源信息及看房服务。爱家嘉业公司与李阳均法庭表述该合同订约的主体实际为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承租看房确认书、服务费确认书、北京智泽惠通科技孵化器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行为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是,居间方在促成合同订立时,往往使互相并不熟悉的民事主体联系在一起,而考察所居间的当事人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订立合同,其实际目的往往在于获得所订立合同的履行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阳与出租房所签署的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在租赁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交易目的没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爱家嘉业公司主张110412金额过高,有违公平。本院参考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被告李阳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数额。李阳主张签署涉案的文件经其所在公司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公司授权,现有证据不足,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向北京德柏金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二万元;

二、驳回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八元,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元,已交纳;李阳负担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航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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