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精品案例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精品案例

张祥元上诉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 作者:佚名 | 浏览: 118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元,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文,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辖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元,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文,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敏,董事。

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祥元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文、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恒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高建文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建文在易物恒通公司的邀请下,参加易物恒通公司的招商会。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书》,高建文缴纳了加盟费57万元。张祥元是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也是易物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高建文加盟以后,经过长时间的参与和深入了解,发现易物恒通公司在市场宣传中存在虚假成分,易物恒通公司从事的有可能是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活动。高建文向易物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合同。易物恒通公司因此授意张祥元对高建文实施打击报复,2014年7月6日,张祥元在易物恒通公司加盟商的微信群发布不实消息,称高建文欺瞒易物恒通公司吸收成员,并对易物恒通公司进行讹诈等,易物恒通公司和张祥元不实指控显然侵犯了高建文的名誉权。因此,高建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连带支付高建文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送达起诉状后,张祥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易物恒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就此,张祥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祥元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张祥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适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张祥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高建文、易物恒通公司对于张祥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建文系以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连带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祥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祥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书 记 员  刁建文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