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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丽华上诉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0-19 | 作者:佚名 | 浏览: 134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华,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云,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7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华,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云,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利、被上诉人陈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任丽华向陈巧云偿还借款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巧云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任丽华本人没有借高利贷的需求,没有向陈巧云借款41万元。本案41万元实际上是陈巧云借给东方凤凰(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凤凰公司)的。任丽华向陈巧云出具的借据实质上是为本案借款本金41万元提供的担保。

二、任丽华一共向陈巧云归还过18次款项。2011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16500元。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应该是20500元,但是减免了4000元,是陈巧云给任丽华的担保费。2011年12月28日,东方凤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陈巧云偿还利息16000元,这笔钱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6日,任丽华向陈巧云偿还本金1万元。2012年1月25日,东方凤凰公司向陈巧云转账偿还利息16000元。2012年2月28日,任丽华以现金方式向陈巧云偿还利息16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任丽华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巧云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3月29日,约定的40万元借款到期。同日,任丽华向陈巧云转账偿还利息16000元。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9日,任丽华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陈巧云转账支付80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任丽华分别向陈巧云转账偿还本金1万元和5000元。2013年1月5日,任丽华与东方凤凰公司签署了一份止息还款协议,此后分8次每次向陈巧云偿还本金15000元。另外,陈巧云于2012年4月23日向任丽华支付过4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任丽华支付过10万元,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

三、任丽华作为陈巧云向东方凤凰公司出借41万元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从转款凭证看,任丽华收到款项之后立即转给了东方凤凰公司。任丽华于2011年10月28日给陈巧云出具借条。东方凤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给任丽华出具借条。对比两张借条,借款期限都是三到五个月,借款利息都是每月按照5%支付利息,任丽华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利润。任丽华当时在东方凤凰公司工作,陈巧云为了控制风险,所以让任丽华作为其代理人,并为4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任丽华出于赚取辛苦费的想法才出具了本案借据。

四、在任丽华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果发生意外,不能及时还款,任丽华将用房屋作为抵押,偿还陈巧云借款本金41万元。由此可见,任丽华只是对借款本金41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发生两个意外,一是东方凤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二是东方凤凰公司总经理意外死亡。任丽华作为代理人无法控制这种风险,只能履行约定义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约定,发生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的意外情形后,任丽华只负责归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全部已付利息均应视为本金。

陈巧云辩称:1、从本案借据的内容来看,是任丽华向陈巧云借款4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5%,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是明确的。东方凤凰公司向任丽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是东方凤凰公司向任丽华借款,并不存在陈巧云向东方凤凰公司出借款项以及由任丽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关于任丽华声称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共向陈巧云现金还款3.2万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一直是转账往来,从来没有进行过现金交易,并且任丽华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及在转账还款之外还有现金还款3.2万元。3、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任丽华偿还的都是利息,不是本金。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陈巧云于2012年4月23日向任丽华转款4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任丽华转款10万元,抵冲了任丽华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的15万元本金。因为任丽华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了15万元以后,提出公司装修缺少资金,又拿回14万元。陈巧云持有任丽华出具的41万元借条,就没有要求任丽华就拿回的14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口头商定还有4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4、任丽华声称借款发生意外不能偿还,任丽华只负责偿还本金的说法不能成立。任丽华没有按照承诺用自己的房子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陈巧云一直向任丽华主张利息。任丽华当时口头承诺先偿还利息,本金以后再偿还。所以任丽华声称2012年4月23日到2013年8月13日期间偿还的都是本金不属实。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陈巧云根本不认识东方凤凰公司,也不知道东方凤凰公司在哪里经营,后来在催收借款时才找到东方凤凰公司。任丽华并不是陈巧云的代理人。任丽华提出东方凤凰公司借款时,陈巧云同意借款给任丽华。至于任丽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陈巧云无关。

陈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任丽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巧云与任丽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8日,任丽华向陈巧云出具借据,内容为:“任丽华向陈巧云借用私人往来款41万元(肆拾壹万元)人民币,按月付息5%,用款时间3-5个月。如果往来款发生意外,不能及时偿还,任丽华将用自家房屋做抵押,偿还陈巧云的41万往来款。”对于借款410000元的事实,陈巧云提供了借据及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数额为10000元,收款人为任丽华)、招商银行转账单据(数额为400000元,收款人为魏然)等证据加以证实,任丽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任丽华另出具了通过工商银行向陈巧云支付了259500元的转账明细单,魏然向东方凤凰公司转账汇款回单,东方凤凰公司向任丽华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等证据,陈巧云对任丽华向其支付259500元的数额认可,但表示该款为所支付利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只能证明东方凤凰公司与任丽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陈巧云无关。

2012年3月27日,任丽华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巧云支付15万元。2012年4月23日,陈巧云通过工商银行向任丽华支付4万元。2012年4月25日,陈巧云通过招商银行向任丽华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任丽华向陈巧云借款41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丽华主张借款为东方凤凰公司所借、自己仅为经手人员,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该院认为应以法律规定的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任丽华所支付款项259500元中除去22个月的利息180400元,其余应认定为归还陈巧云本金;任丽华在2012年3月27日多支付的10000元,亦认定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丽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陈巧云借款本金320900元。二、任丽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本金3209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陈巧云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陈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任丽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雄平、张志兰、蒋新光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借给东方凤凰公司的,任丽华只是经手代办人,协议约定的意外发生了,任丽华只负责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不承担利息。其中,孙雄平、张志兰出庭作证。2、2012年12月31日,甲方东方凤凰公司与乙方任丽华、魏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签订该还款协议时陈巧云在场,对还款协议的内容认可。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对甲方享有的柒拾叁万元债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每月五日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还款2.5万元予乙方,依次顺延及至完全归还乙方所有债权之日止;二、乙方与之前甲方个人或单位名义,口头或书面承诺借款利息甲方均不予认可,且以后也不存在给予乙方利息补偿之义务……

陈巧云对孙雄平、张志兰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的借贷双方是任丽华与东方凤凰公司,与陈巧云无关。

此外,任丽华主张陈巧云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4万元和1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解释称:上述两笔款项是因为陈巧云的儿子进了公安局,陈巧云为了让任丽华帮忙而给予的好处费。陈巧云对此不予认可,任丽华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任丽华于2011年10月28日向陈巧云出具借据,明确载明向陈巧云借用私人往来款41万元,且任丽华认可陈巧云向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丽华在诉讼中主张,上述款项由其经手借给了东方凤凰公司,其只是陈巧云向东方凤凰公司出借41万元的代理人,并提交了东方凤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因东方凤凰公司在该借条中确认收到任丽华的借款41万元,故应当认定东方凤凰公司与任丽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任丽华未提供陈巧云委托其向东方凤凰公司出借涉案41万元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任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按月付息5%,用款时间3-5个月。任丽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巧云起诉要求任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任丽华上诉主张,根据任丽华向陈巧云出具的借据约定,如果往来款发生意外,不能及时偿还,任丽华将用自家房屋做抵押,偿还陈巧云的41万往来款。本案借款到期后,东方凤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加之,东方凤凰公司的总经理意外死亡。在发生上述意外的情况下,任丽华按约定只负责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其在借款到期后向陈巧云偿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据中作出的相关约定并未免除任丽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丽华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明显过高,现陈巧云要求任丽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过现行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任丽华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关于陈巧云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5日向任丽华转账支付的4万元和10万元。任丽华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陈巧云为了让任丽华帮忙而给予的好处费,与本案无关。陈巧云对此不予认可,任丽华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巧云针对上述两笔款项解释称,任丽华于2011年3月27日偿还15万元以后,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从陈巧云处取回14万元。因陈巧云持有任丽华出具的41万元借条,故未要求任丽华就上述14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口头商定还有40万本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陈巧云的陈述有其合理性,且不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任丽华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其与东方凤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时主张陈巧云在签订该协议时在场,并且认可东方凤凰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陈巧云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陈巧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丽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陈巧云负担889元(已交纳);由任丽华负担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任丽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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