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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6-06-03 | 作者:佚名 | 浏览: 197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45714号原告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501室,注册号110000013801742。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714号

原告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501室,注册号11000001380174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薇,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杨军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官长水、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于2011年4月19日经工商机关批准设立,李某既是持股50%的股东(发起人),又是公司董事,2011年4月19日董事会聘任李某为公司总经理,李某并未就其担任的总经理职务的薪酬工资标准与董事会进行约定,仅在同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自愿将月工资标准约定为5000元,2011年12月5日李某又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的董事长,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12日,李某以总经理身份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了《某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该次会议只是经营工作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及形式不符合董事会会议形式,亦不足以形成董事会决议,故李某依据此会议内容主张其工资标准调整缺乏依据,鉴此仲裁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差额明显错误。李某于2015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2014年1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亦不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对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84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三、四项裁决结果并无异议,综上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43000元;2、未休年假工资57931.03元;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辩称,2013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系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按照此次会议纪要我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但某某某公司并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且在职期间也未依法向我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及报销款项,更未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某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5.3.31未休年假工资14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5000元;4、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应报销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31474.29元;5、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某公司针对李某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设立,李某与赵某各持50%的股份,董事会成员五人,分别为李某、赵某、李某某、赵某某及茅某某。2011年4月18日某某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赵瑾为董事长,聘任李某为总经理。2014年8月某某某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陈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张某。2015年3月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某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与李某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5000元。除2015年1月、2月某某某公司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李某工资外,其余月份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李某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31日。

李某主张其与某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某某某公司主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也为2011年4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

李某与某某某公司就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李某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标准为35000元,就此主张提交《某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出席人员显示为:马东生、李某、茅宏伟、赵瑾、朱新坚、张娟缺席(授权马东升表决),显示会议决议事项第3条为工资问题中显示“李某35000元,……(以上从2013年2月执行)、员工工资调整(基本、岗位、保密、绩效、年限),由李总负责确定具体调整方案……”马东生、李某、茅宏伟、赵瑾、朱新坚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名。李某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某某某公司在会议纪要作出前按照5000元标准发放的工资,会议纪要作出后由公司的员工高健代表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转账支付54000元,2013年8月14日转账支付27000元,故上述月份某某某公司系按照每月32000元标准发放了工资,并未执行2013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应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李某亦表示某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仅按照8000元标准发放工资,亦与35000元的标准存在差额,故亦应予以补发。李某表示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35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显然某某某公司系清楚知悉其本人工资标准。某某某公司对李某就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李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13年2月至4月每月5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每月8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35000元。某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的《某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但表示马东升、朱新坚、张娟不是公司董事,时任公司董事赵冬、李海(并非工商登记中董事成员)及监事李越、徐江、徐进进根本未被通知参会,故该份纪要并非董事会决议。某某某公司表示高健并非公司员工,故李某陈述高健转账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某某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马东生及李海的书面证言,马东生表示在2013年5月12日会议中未就高管工资问题进行表决。李海表示某某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2013年5月12日董事会。李某对上述二人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

李某主张其每年应休15天年假,某某某公司并未安排其享受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年假,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某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每年可享受15天年假,但主张李某已于2015年2月休过2014年年假,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某某公司表示就李某2011年至2013年的年假情况,因李某时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并不清楚李某是否享受过年休假。某某某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李某已享受2015年年休假,就此主张某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就劳动关系解除,李某主张2015年3月24日某某某公司口头通知其在2015年3月31日停止工作,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向其发送短信,故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某某某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及意见,要求公司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结算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3月28日某某某公司董事之一朱益林邮件回复李某,表示个人同意李某的意见,就欠付李某的工资应当一并予以补发。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某某某公司朱益林、张伟伟发送邮件,内容为“朱律师(朱益林,张主任:如皋开发区重组和接盘终于成功,工作告一段落,祝贺。前天通知我3月底停止工作的事,我没有问题,只是要求某某某公司的过渡管理班子按照正规、清楚的手续办理我的劳动手续交接。如果没有,请于2015年3月31日,某某某公司签署我的离职证明和委托档案转出登记表之前:1、支付我2015年2、3、4月份工资(税前人民币10.5万元)及办理这3个月的社保。2、某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我2013年-2014年欠薪24.3万,及补齐2013年5月-2014年5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如果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或不予在2015年3月1日给我办理上述1、2请允许我和其他的职工一样提交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张伟伟对此邮件回复“李总……达成如下意见:1、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您2015年2、3、4月份工资(税前人民币10.5万)及办理这3个月的社保。2、2013-2014年欠薪我们确认,但因为资金预算原因,不能列入此次支出,待后补发。3、2013年5月-2014年5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保不做考虑。4、某某某公司负责您的社保存折从银行取回,交还您本人。5、您在北京某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李某对此邮件又进行回复“张主任:根据上周及本周的邮件,及刚才的电话沟通和最后的邮件,我需要增加一条:某某某公司2015-3-31停止李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的同时,配合李某办理劳动关系、社保和医疗保险转出手续,出具职工离职证明信,委托存档单位流动人员转出登记表,等国家劳动管理部门要求的文件”某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李某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员工李某,……,自2011年4月入职工作至今,……现由于公司管理层及业务重组,公司需与李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现已交接完工作。李某先生将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其工资及社保由我公司支付到2015年4月30日止,其劳动关系及档案转出手续由公司负责出具证明办理。”某某某公司同时向李某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35000元。某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朱益林与张伟伟是公司重组收购方工作人员,邮件中关于工资的回复不代表公司意见,某某某公司主张公司系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也已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意仲裁裁决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2556元。

李某主张某某某公司与其约定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凭票报销,其已将部分票据交给公司,还有部分票据未交付,某某某公司应为其报销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31474.29元,就上述主张李某提交主要债权人债权复核明细表,打车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并申请证人孙×出庭。主要债权人债权复核明细表显示某某某公司尚欠李某金额23482.50元。孙×出庭先是陈述其2014年5月入职某某某公司,2015年5月离职,职务为会计,赵冬为公司出纳,经其手李某报销票据有27000多元,报销流程为李某将单据交给其,由其制作支出凭证,在某某某公司重组后由孟总(全称不清楚)签字,其经手的27000多元是否由孟总签字其本人并不清楚。某某某公司重组前均由徐进进签字报销。在孙×退庭后,李某就报销流程的陈述为票据交给孙×或赵冬,由二人制作支出凭证后再由其本人签名,再拿回去请孟总或徐进进签字,支出凭证不再返还给其本人,直接交付出纳,由出纳进行报销做账,款项打至个人账户。鉴于李某与孙×陈述的报销流程存在出入本院再次传唤孙×出庭,询问报销流程,孙×陈述李某支出凭证找孟总或徐进进签字为李某本人或其他人去找领导签字,没有会计或出纳找孟总签字的情况。某某某公司表示孙×出庭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亦表示主要债权人债权复核明细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某以要求某某某公司补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84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9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3000元;2、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7931.03元;3、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2556元;4、某某某公司支付李某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1666.5元;5、驳回李某其他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某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属于董事会行使职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李某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某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的某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该决议中确定李某工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工资记录亦可体现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每月系按照35000元标准向李某支付工资,换言之,在李某仍为某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之时,李某的工作标准的确定需经董事会决议予以确认,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照35000元标准发放李某工资的行为,进一步印证某某某公司系对2013年5月12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的认可。故李某依据该决议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某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30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与某某某公司人员多份往来邮件及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领取《离职证明》办理交接并领取35000元的行为,本院认为李某与某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属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鉴此,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42556元,李某主张的高出该数额部分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一节。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已享受2014年及2015年的年假,故应向李某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7931.03元。就超过两年工资备查期年假工资本院认为,李某无证据证明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对李某要求2014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就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报销款一节,本院认为,李某虽主张票据已交付公司,但李某申请的某某某公司会计孙×出庭陈述内容中就报销签署流程存在前后明显不一致情形,孙×的证言效力较低。李某提交的主要债权人债权复核明细表亦为复印件,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表不能充分证明李某的主张。李某提交的部分票据亦无充分证据系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也未经某某某公司审批,亦无法证明李某的主张。鉴此,本院对李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某某某公司同意向李某支付差旅费、交通费及业务招待费1666.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元、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期间工资差额二十四万三千元;

二、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四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三、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四、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至二O一五年三月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

五、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某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高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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